《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3年4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批准大榭岛成片开发,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政策。”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发区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权。”三、将第七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修改为:“(三)按规定权限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或者核准、备案;“(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安全生产、口岸、港口、海洋、社会事务等方面的管理工作”。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四、将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修改为:“(二)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科研机构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海洋经济、能源开发等其他工业交通企业;“(三)金融、商贸、物流、信息咨询、房地产、旅游、宾馆、娱乐等产业。”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内设立外贸企业。”六、删去第二十九条。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必要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6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5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4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榭岛的开发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务院批准大榭岛成片开发,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在大榭本岛及附近相关岛屿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一个以港口为依托,以工业为基础,以出口加工、内外贸易、仓储运输为支柱,第三产业发达、功能齐全、环境优良的港口经济贸易区。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权。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审批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三)按规定权限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或者核准、备案;(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安全生产、口岸、港口、海洋、社会事务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八)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九)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十)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十二)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第九条 开发区的工商行政、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国家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边防、国家安全等管理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第十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或兴办以下项目或企业:(一)港口、码头、仓储、桥梁、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二)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科研机构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海洋经济、能源开发等其他工业交通企业;(三)金融、商贸、物流、信息咨询、房地产、旅游、宾馆、娱乐服务等产业。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下列企业:(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的。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中外合资经营;(二)中外合作经营;(三)外商独资经营;(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五)补偿贸易;(六)租赁经营;(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五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依法接受监督。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分配形式、人才培训,聘用和辞退职工。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第十九条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内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第二十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待遇。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贷款。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备,应当优先提供。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给予方便。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职能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第二十八条 华侨、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及其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管理职责。”三、第六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四、删去第七条。五、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其中的“原登记机关”修改为“原登记的宗教事务部门”。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管理组织在本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七、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消防、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八、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十、删去第二十六条。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因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所涉宗教团体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征收的,征收人应当对被拆除的房屋、构筑物予以易地重建或者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货币补偿。“易地重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不少于原规模、原面积,并符合信教公民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货币补偿所得应当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拟征收的房屋、构筑物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不得在该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兜售商品和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需购买门票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旅游景区(点),应当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的以下人员免收门票,但旅游景区(点)内提供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可以不予免除:“(一)该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二)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三)国家规定应当免收门票的其他人员。”十五、删去第三十条。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作必要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7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进行公共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宗教活动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负有检查、督促、指导、协调的职责。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管理职责。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管理组织在本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严守教规,有相应的宗教学识,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消防、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依法保护场所内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做好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第十一条信教公民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前款所称的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在合法宗教活动场所内拜佛、诵经、礼忏、斋蘸、受戒、祷告、礼拜、讲经、讲道、受洗、弥报、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等活动。第十三条本市以外的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市宗教团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本市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主持宗教活动的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市境内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团体自愿捐献的财物。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用。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所涉宗教团体领取证书。第二十条因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所涉宗教团体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征收的,征收人应当对被拆除的房屋、构筑物予以易地重建或者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货币补偿。易地重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不少于原规模、原面积,并符合信教公民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货币补偿所得应当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拟征收的房屋、构筑物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和新闻采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不得在该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兜售商品和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及其周围商业服务网点的营业性活动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宗教习俗,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及其周围商业服务网点营业性活动的管理。第二十三条需购买门票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旅游景区(点),应当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的以下人员免收门票,但旅游景区(点)内提供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可以不予免除:(一)该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二)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三)国家规定应当免收门票的其他人员。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2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可以委托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相关地方性法规有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七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道路、园林绿化、广告标识、店名招牌、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公路、铁路,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五)各类市场、商业广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六)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七)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八)住宅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外的背街小巷,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九)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十一)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十二)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的责任要求如下:(一)保持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实施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四)按照规定扫雪除冰。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域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第十八条 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在空中架设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缆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九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第二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挡。第二十一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要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情形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第二十四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上的候车亭、岗亭、信息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有线电视端子箱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第二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修理、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第二十七条 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装载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以及其他管理要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报经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四)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的;(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七)损害城市容貌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与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所有权人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依法取得设施载体使用权。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不得违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要求和本条例关于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情形的规定。利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载体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法律、法规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建设需要向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户外广告应当依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户外广告设置联合审批和管理协作机制,由一个部门统一受理并经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后统一答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相关部门应当规范审批和管理流程,共享有关管理信息,促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有序、高效,方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设置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户外广告申请(备案)表,主要内容包括:设置地点、设置期限、广告设施的形式和规格;(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等使用权证明文件;(五)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 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电子显示装置和其他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六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的,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承担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第三十七条 店名招牌、指示牌等非广告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出现外型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从事张贴、涂写、刻画活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不按规定丢弃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不按规定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四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物主应当即时清除。第四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市场环境整洁,按照垃圾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按照规定处理垃圾。第四十二条 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清理窨井淤泥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环境的方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投放生活垃圾。第四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当推行社会化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卫生专业服务企业。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企业承担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支付服务费。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实行社会化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四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决定。第四十八条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除按照规定可以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集、运输的外,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处置许可的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理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所等餐厨垃圾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进行处置。第四十九条 责任人应当负责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清运、处理,防止阻塞、外溢。责任人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组织清运、疏通。
第五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筑垃圾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筑垃圾应当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进出口的路面应当实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临时施工设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与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分别收集,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第五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许可。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在许可期限内按照许可条件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服务。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随车携带清运卡,并按照清运卡记载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第五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建立社会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第五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第五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环境卫生设施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环境卫生责任人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干净整洁和正常使用。第五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有效。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开放。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发现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举报人。第六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加强行政指导,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和说理式行政处罚制度,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罚款或者处理罚没物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和有关缆线架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设置有关隔离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上有关公用设施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设施容貌管理规定,未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材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反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涉及规划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规划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运输、处置的餐厨垃圾及其他相关非法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经营单位未采取建筑垃圾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资格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在许可期限内违反许可条件从事经营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建筑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未随车携带清运卡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第七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对依法应当受理、处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处理的;(二)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五)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十二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3年5月28日在宁波饭店会议中心举行。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宋伟、副主任邬和民分别主持两次全体会议,副主任成岳冲、苏利冕、施孝国、翁鲁敏、胡谟敦和秘书长杨剑耀及委员共46人出席会议。市政府秘书长王建社,市中级法院院长李泽明,市检察院检察长戎雪海,宁波海事法院院长斯金锦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还有市委组织部有关负责同志,部分市人大常委会工委委员。会议纪要如下:会议听取了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宋伟受主任会议委托提请卢子跃为宁波市副市长、代市长,林静国为宁波市副市长两个人事任命议案的说明,以及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杨立平所作的关于市政府人事安排的说明。根据《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和释义,经审议和无记名投票表决,会议决定任命卢子跃同志为宁波市副市长。鉴于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已接受刘奇同志提出的辞去宁波市市长职务的请求,会议经过审议和无记名投票表决,决定卢子跃副市长代理宁波市市长职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接受马卫光同志因工作变动辞去宁波市副市长职务的请求。会议经审议和无记名投票表决,决定任命林静国同志为宁波市副市长。会议强调,市人大常委会一定要坚决拥护中央和省、市委的决定,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市委的精神上来,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在中共宁波市委的领导下,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法履职、勤政为民、传承发展、创新有为,为推动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鉴于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已接受刘奇同志提出的辞去宁波市人民政府市长职务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和相关释义,经主任会议研究,现提请:任命卢子跃为宁波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决定代理宁波市人民政府市长职务。请予审议。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和相关释义,经主任会议研究,现提请:任命林静国为宁波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请予审议。
(2013年5月28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8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卢子跃代理宁波市市长职务。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马卫光请求辞去宁波市副市长职务的决定
(2013年5月28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由于工作变动,马卫光同志向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请求辞去宁波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职务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接受马卫光提出的辞去宁波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职务的请求,并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备案。
出席:(46人)宋 伟 邬和民 成岳冲 苏利冕施孝国 翁鲁敏(女)胡谟敦 杨剑耀丁定远 王红光 王纪跃(女)史小华任学军 伊敏芳(女)刘必谦 李太武李永培 杨小朵(女)时 胥(女)何乐君宋汉平 张 可 陈卫中 陈世哉陈安平 金 潮 周海宁(女)郑 虹(女)郑建飞 封占勇 俞德鹏 施恩庭闻建耀 姚志坚 秦四海 顾坚苹(女)钱 政 徐 正 徐铁峰 翁燕波(女)章翠飞(女)梁 丰 梁 江 董学东傅企平 鲍娴萍(女)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6月25日至26日在宁波饭店会议中心举行。市人大常委会代主任宋伟、副主任施孝国分别主持两次全体会议,副主任邬和民、成岳冲、苏利冕、翁鲁敏、胡谟敦和秘书长杨剑耀及委员共45人出席会议。常务副市长寿永年、副市长张明华,市中级法院院长李泽明、副院长孙卫华,市检察院检察长戎雪海、副检察长王定达,宁波海事法院副院长陆明明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还有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市委组织部有关负责同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以及10位市人大代表,还有4位公民旁听本次会议。会议纪要如下:一、会议听取了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城管局局长李谦关于《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并进行了初步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2004年实施的《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规范燃气管理、推动我市燃气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上位法的新规定、燃气管理的新情况、人民群众的新需求,现行《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我市燃气现状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会议要求,相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该条例作进一步修改,提交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二、会议听取了副市长张明华所作的关于食品安全执法检查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的报告,以及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伊敏芳所作的关于食品安全执法检查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的调查报告,并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推进食品安全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全面推进“四好示范区”建设的重要内容。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经济问题和政治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既肯定了我市食品安全工作取得的成绩,也分析了当前存在的问题,并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这方面工作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就食品安全工作开展了专题询问。九位委员、三位代表分别就监管体制建设和“放心粮油”、小餐饮、“放心肉”、“放心菜”、学生饮食安全、“放心奶”、“放心水产品”、餐具集中消毒、餐厨垃圾处置等监管工作,以及对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打击处罚等提出问题。张明华副市长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一一作了应询。寿永年常务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就落实专题询问意见、加强和改进食品安全工作作了表态。宋伟代主任高度肯定了本次专题询问工作,指出市人大常委会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首次开展的专题询问,是深化人大审议监督、增强人大监督实效的创新实践。专题询问通过面对面的问询应询、交流沟通,促进被询部门更加切合地研究突出问题,更加自觉地回应社会关切,更加有力地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进而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宋伟代主任还就如何加强和改进食品安全工作、强化人大依法监督力度,提出了明确要求。会议要求,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及时整理本次专题询问实录,经主任会议讨论后,送市政府研究处理。市政府及各职能部门要把保障食品安全作为即将开展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内容,重诺践行,常抓不懈,推进我市食品安全工作再上新台阶。三、会议听取了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杨剑耀所作的关于《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起草说明。会议经过审议,表决通过了《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四、会议听取了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时胥所作的关于代表变动情况及补选卢子跃等3位代表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的说明。会议经过审议,表决通过了《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变动情况及补选卢子跃等3位代表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五、会议审议了关于宁波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执法检查情况的书面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充分肯定了近年来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取得的成绩。同时指出,饮用水安全是最普惠的公共产品,也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各级政府要继续把饮用水水源保护作为重大民生工程抓紧抓好,要认真研究长期性、根本性问题,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制体系、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长效机制。六、会议听取了市中级法院院长李泽明和市检察院检察长戎雪海所作的人事任免议案的说明,并进行了审议。会议以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任命李章军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会议以按表决器的方式,通过了市中级法院院长和市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其他人事任免事项。七、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代主任宋伟在完成会议各项议程后作了重要讲话,他指出,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是我们当前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政治任务。全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认真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市委的部署上来,在市委的统一领导组织下,制定好计划,落实好要求,开展好活动。要把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与人大行权履职紧密结合起来,与加强作风建设解决实际问题紧密结合起来,与正在开展的各项重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用实际工作成效检验活动开展成果,确保教育实践活动扎实有效。会议期间,还安排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讲座。
1.审议《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2.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食品安全执法检查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的报告,并对我市食品安全工作进行专题询问;3.审议《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草案)》;4.审议关于宁波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执法检查情况的书面报告;5.听取和审议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变动情况及补选卢子跃等3位代表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6.审议人事任免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市城市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2013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代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必要性现行的《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7月1日施行以来, 我市燃气管理工作逐步走上了依法行政的轨道,行业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燃气管网及其他燃气设施建设稳步推进,燃气经营市场的秩序不断完善,市区管道燃气的供气量和稳定供气能力得到显著提升。截止2012年年底,全市共有管道燃气企业13家,管网总长度4790.74公里,管道燃气用户75.27万户(包括管道天然气用户和管道液化气用户),其中天然气用户为69.85万户,占93%,天然气已成为管道供气的主要方式;瓶装燃气企业56家,储配站64座,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143个,液化气总储存规模23095 M3(不包括百地年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拥有的大榭50万M3地下储存库);有天然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5家,建成气态压缩天然气(CNG)加气站5座,液态压缩天然气(LNG)加气站7座,总设计加气能力达26.5万M3/h。但是,随着燃气行业快速发展,用户数量的不断增加以及燃气设施数量和范围的不断扩大,燃气行业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出现,社会公众对燃气行业的管理及燃气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条例》部分条款已不适应燃气行业科学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对燃气发展规划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二是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够健全;三是燃气经营服务有关制度不够完善;四是燃气燃烧器具的安全管理不够明确具体,存在不少隐患,对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监管有待加强。此外,随着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新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条例》部分内容也需作相应调整和修订。鉴于上述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有必要根据宁波实际情况对《条例》进行修订,以进一步适应我市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需要和创新。二、《条例(草案)》的形成经过《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是今年计划内的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项目。市城管局结合2012年《条例》修订调研情况,多次召集各县(市)区相关行业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代表召开座谈会,并书面征求了发改、安监、质监、工商、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反复研讨修改,形成了《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于4月中旬上报市政府。市人大城建工委、法工委提前介入条例的修订工作,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就《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广泛征求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有关燃气经营企业、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并赴余姚市、北仑区和象山县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在宁波市人民政府网、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市法制办经过多次修改、完善,形成《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2013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本《草案》三、《 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现行条例共7章50条,《草案》对条例章节结构进行了调整,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系统归并和有机整合,共9章65条。(一)关于适用范围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为了划清燃气生产与燃气经营、服务、使用等领域之间的关系,在原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了适用例外规定。《草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适用范围作了以下规定: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安全和应急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同时,明确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二)关于燃气规划和建设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是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前提。在燃气发展规划方面,《草案》第二章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第七条明确了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主体和审批程序。二是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增加对燃气工程实行规划控制和建立各监管部门的协调机制等内容,第八条、第九条分别规定,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建设燃气工程应当先由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其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三是考虑到地下燃气管道的安全问题,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竣工测绘制度,并要求将测绘成果纳入工程管线综合管理数据库,以利于地下管线的信息化管理和部门之间管理资源的共享。(三)关于燃气经营与服务为进一步规范燃气经营与服务行为,建立和完善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草案》第三章对燃气经营与服务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进一步完善和确立燃气经营许可制度。依据《城镇燃气条例》设定的燃气经营许可制度,《草案》删除了原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制度。《草案》第十二条明确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一般许可程序。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了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和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件。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燃气经营许可的变更程序、延续程序以及有效期。考虑到管道燃气的经营涉及到重大公共资源有效配置,经营者获得此类许可要承担重大社会责任,需要对其经营的内容、区域、期限、服务规范、安全措施、承担的义务等方面作出规定,为此,《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授权市人民政府对管道燃气经营作具体细化规定。二是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明确燃气经营者的禁止性规范和瓶装燃气经营者的特殊义务性规范。明确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向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不得有拒绝供气、擅自停气等行为。第十八条规定了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供气量、暂停供气、停业、歇业等行为的有关程序。此外,第二十一条对计量器具管理作了细化,明确规定了燃气经营者负责燃气计量表和加气机的强制检定和轮换。(四)关于燃烧器具管理燃气燃烧器具质量关系到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草案》第四章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立售后服务点,提供售后服务以及相关告知义务。二是针对原《条例》没有规范器具销售行为和安装维修行为,导致主管部门无法实施有效监管,《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增加了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禁止性规范等内容。三是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燃气用户使用器具的义务性规范。(五)关于燃气用户安全用气为了保障燃气用户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草案》第五章对燃气使用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在第二十八条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禁止性行为作出规定。二是在第三十一条划清了燃气经营者和居民燃气用户、非居民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维护范围和责任。三是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明确燃气费用的支付原则、逾期支付时暂停供气的相关程序以及管道燃气用户用气量确认程序。(六)关于安全与应急管理针对原《条例》未确立燃气保护范围内实施相关行为的审批制度,导致燃气主管部门对保护燃气设施措施落实情况无法有效监管等问题,为了加强安全与应急管理,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明确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并明确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审批程序。二是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确立了拆除、迁移、改动燃气设施相关程序和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制度,并在第四十四条明确燃气经营者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等安全管理义务。三是在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储备方案和燃气应急预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四是在第四十九条确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度,并在第五十条明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措施。(七)关于监督管理为加强燃气经营的事后监管和行政指导,《草案》第七章主要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政府建立燃气综合监督管理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二是明确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承担燃气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管理纳入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的范围,并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同时,要求各有关部门促进有关管理信息共享。三是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评价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行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另外,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燃气主管部门对燃气经营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和燃气用户的指导和服务义务。(八)关于法律责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对燃气违法行为明确法律责任的,《草案》没有重复规定。针对燃气经营者、燃气安装维修企业违反《草案》新设的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燃气经营者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等行为,《草案》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是在现行的《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基础上修订的。2012年,《条例》的修订工作列入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形成了立法调研报告和《条例(修订草案)》(初稿);2013年,《条例》列入立法修订计划,市政府常务会议已于6月初通过《条例(修订草案)》。我委召开第六次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条例》是规范我市燃气规划、建设、经营和使用行为的一部地方性法规,自2004年7月1日施行以来,对推动和规范燃气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燃气普及和燃气品种、供给方式、管理模式等变化,《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燃气现状需要,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一是与上位法相一致的需要。《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先后于2007年和2011年开始施行,《条例》需要根据上位法精神做相应的调整与修改,以保持与上位法的一致性。二是适应燃气发展新情况的需要。近十年来,我市实现了从罐装燃气为主向管道燃气为主的转变,燃气经营也实现了政企分开,政府、经营主体和消费者的权利和责任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对燃气规划和监管,经营者资质,确保燃气安全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现行《条例》已无法满足管理需要。三是保障人民群众燃气需求的需要。以管道燃气为主体的燃气供给已经成为人民群众最基本的生活需求,通过法律规定来确保燃气供应和安全,维护垄断条件下燃气消费者的价格、服务等方面的权益,显得尤为迫切。我们认为,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和及时的。二、对《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委员们认真审议了《条例(修订草案)》,认为应体现以下原则和内容:1.体现燃气的特殊属性。燃气作为重要的生活必需品,关系到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从燃气和燃气产业的特点看,燃气具有商品属性,又是政府有责任保障的公共产品,管道燃气行业具有自然垄断的属性,同时,从物理属性看,燃气还是易燃易爆的危险品,所以应当充分体现燃气的商品性、公共性、垄断性以及危险性的特点,并作为《条例》修订的基本原则。2.应明确相关行为主体的责任。法规涉及的主体主要包括政府及其监管机构、燃气经营者和用户,应当平衡好三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是应当明确政府燃气规划建设责任,加大基础设施投入,加强价格管控,公开管道燃气运行成本,督促降低运行成本,推行价格听证制度。二是应当明确政府监管责任,落实相关部门监管职责,加强安全监管、约束经营者行为,以确保规范经营和燃气安全。三是管道燃气行业具有垄断性,消费者处于相对劣势地位,有必要以法规形式,限制管道燃气供应商的权利,加重其在安全、服务等领域的责任,以保护用户的权益。3.要强化燃气安全管理和监管规定。燃气易燃易爆,而且管道、供气站分布在人群密集处,安全问题极为重要,法规既要加重燃气经营主体的安全责任,也要明确监管主体的安全监督职责,还要明确社会主体和个人的安全责任,严格规定涉及燃气安全的行为规范。4.要兼顾管道燃气与瓶装燃气的不同特点,在规划、建设、经营和安全方面提出不同要求。目前我市管道燃气用户已达75.27万户,燃气管网已基本覆盖主要城区,但在广大农村地区瓶装燃气方式还将较长时间存在,两种燃气供给方式存在明显区别,建议对瓶装燃气经营方式作专门表述。此外,委员们在讨论中提出,既要研究上位法规定,又要与宁波实际情况相结合,更要研究燃气发展趋势,确保法规具有前瞻性。大家还就《条例(修订草案)》中的一些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比如,《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二款中对于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建筑界定不准确,分类不够科学;第十六条中对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的表述不清,实际操作中将引起分歧;《条例(修订草案)》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表述不够具体和清晰,对经营者的不作为或消极作为的惩罚以及造成损害后果后的赔偿责任并未作出具体规定;罚款未区分单位与个人差异以及危害程度,处罚幅度层次不明显;对构成犯罪行为的移送没有规定。建议对上述条款做相应修改。有委员建议三十六条和五十五条没有实质内容,应予删除。委员们还对文本的条理、逻辑结构、概念表达、具体文字、篇幅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修订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代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现将去年人大常委会开展“一法两规”执法检查以来,我市落实审议意见,加强食品安全工作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加强食品安全主要工作情况(一)落实政府责任,理顺监管体制。我市各级政府把食品安全工作作为重要民生实事工作来抓,党政主要领导亲自研究过问食品安全工作,市委连续两年把食品安全工作作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市领导多次就食品安全工作作出重要批示,仅2013年上半年,市长、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等政府领导对食品安全工作已作出8次批示。3月20日,市食安委印发了《宁波市2013年食品安全工作要点》,21日市政府召开了全市食品安全工作会议,张明华副市长部署全年重点工作,并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了食品安全目标责任书。各县(市)区政府与乡镇街道、部门也逐级签订了责任书。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和“稳、快、统、畅”的要求,市本级已经完成了食安办的实体化工作,将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调整为正局级的常设办事机构,设3个处室,10个编制。各县(市)区政府正在根据各地实际扎实推进这项工作。全市上下在认真学习十二届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同时,市政府再次提出本辖区机构改革到位前思想不乱、工作不松的要求,要求各地各部门认真履行食品安全法定职能,落实监管责任,防范消极懈怠情绪,杜绝因疏于监管而引发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二)深化示范创建,夯实基层基础。深入开展食品安全示范创建活动,全市11个县(市)区都已通过了国家和省级示范县验收,全市共创建78个市级示范乡镇、100多个县级示范乡镇。各个监管环节中,示范创建工作也扎实推进,如在餐饮服务环节,全市已创建餐饮示范街5条,示范单位39个。各县(市)区政府以百日行动为契机,积极探索基层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联络员“多员合一”工作机制,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食品安全基层网络已基本形成。进一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2012年开通了96317食品安全统一举报电话,各地各部门都出台了有奖举报办法,实施有奖举报。2012年全市共对37起举报案件进行了奖励,奖励金额合计12万余元,其中单笔最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为2万元。(三)强化环节监管,提升整体业态。食安办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认真抓好环节监管。农业、渔业部门通过推进“绿色防控”,狠抓投入品监管,规范农药、渔药使用行为,强化高毒农药管理,积极开展病死猪、豆芽菜、水果蔬菜保鲜剂、水产品孔雀石绿等专项治理,确保了上市农产品、水产品的安全。质监部门严把地产食品安全关,注重地产食品信用建设,探索违法行为扣分制办法、在媒体公布企业“黑名单”,倒逼企业全面落实食品生产安全主体责任,自主开发的“质监通”得到了国家质监总局的高度肯定和推广。工商部门通过对乳制品、酒类、食用油、自制熟食等高风险食品以及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加大监管,推行“始业教育考试”制度,实施索证备案以及进销货台账电子化管理等手段筑牢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风险防线。贸易部门积极推进肉菜追溯体系建设、改造提升菜市场,进一步改善了食品安全的基础条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创新了“透明厨房”、餐饮安全等级公示、行业片区自主管理、“餐饮单位自制饮品公示”等工作载体,扎实开展无证餐饮专项整治工作。卫生部门抓好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管,按规定及时上报食源性疾病监测信息。城管等多部门联合集中整治取缔路边无证餐饮,净化了市场。(四)深化源头追。熊猫官网app